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
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3日 农银发[19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规范信用证业务行为,控制信用证业务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办理业务时严格遵照执行,并速将此办法转发辖属外汇业务经办行。
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
附: 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以下简称信用证业务),规范信用证业务行为,有效地控制信用证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进口信用证业务,是指我行应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境外受益人开出的信用凭证,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前提下,对外支付信用证指定币种和金额的结算方式;本办法中所称出口信用证业务是指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审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为出口商办理审单、寄单和收汇的结算方式。备用信用证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信用证业务经办行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并列入我行对外有权签字样本中的各分支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但未列入我行对外有权签字样本的各分支机构必须通过其上级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已办理年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经济实体,均可在我行办理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 各经办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国际惯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越级办理国际结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