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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7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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