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换证复查。出口食品注册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评审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八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其出口报检,直至确认企业整改符合要求:
(一)发现有对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因素包括原料、辅料和生产加工用水(冰)等,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
(二)经出口检验检疫发现产品安全卫生质量不合格,且情况严重的。
第十九条 在对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其卫生注册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企业因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其产品在国外出现卫生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企业隐瞒出口产品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五)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卫生注册证书、注册编号、卫生注册标志,或者本企业未注册食品使用本企业注册食品的注册编号的;
被吊销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卫生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的卫生注册资格自动失效:
(一)卫生注册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车间改建、扩建、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三)1年内没有出口注册范围内食品的;
(四)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卫生注册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卫生注册企业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卫生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评审、发证和监督管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以及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