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有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兑现单位定期存单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十八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十八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二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前清偿借款。上述提存的款项只能用于归还质押贷款,不准挪作他用,以确保贷款的收回。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时,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提前支取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二十七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