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五)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六)质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
(七)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八)质权的实现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处罚办法。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及地点。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要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
第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借款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按质押贷款有关规定和要求填列清单,由会计部门按重要票证认真登记、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十八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九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并取回相应的开户证实书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