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通存通兑业务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时,应遵循属地原则,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代理清户时,代理行只将扣税后的利息和本金支付给客户,并将本金、税后利息向开户行清算,由开户行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的存款利息所得税代扣缴的规定:
1.办理异地托收不续存时,由原开户行按规定计息并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将税后利息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行。
2.办理异地托收续存时,原开户行按有关规定,将应付利息计算到划款日前一天止,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行,利息所得税在储户支取存款时统一由委托行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规定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本、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在各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当地银行,由当地银行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其应执行的税率后,退还当地银行一份据以执行。
第十七条 在代扣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注明应纳税利息额、税率、代扣所得税额、税后利息。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八条 辖属储蓄网点应于每月汇总代扣储蓄存款利息税,于次月3日内上划至县(市、区)级支行,同时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由县(市、区)级支行汇总后,7日内将税款缴至税务机关指定国库账户。
第十九条 储蓄网点在依法代扣利息所得税时,如出现纳税人拒绝的,应及时报告上级行,由上级行报告税务机关,并暂停支付其利息。
第二十条 银行人员违反规定应扣未扣税款的,由责任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银行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时,税务检查人员应出示县以上税务机关正式公函(全国税务机关统一格式),经银行县级支行批准,在银行相关人员陪同下进行检查,银行应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