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经济纠纷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入卷备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特别授权下级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下级行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应将有关结案情况上报上级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反映的管理问题、经营风险,法规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应向上级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章 案件统计
第四十条 系统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准确、及时和真实的原则,每半年向上级行报送一次本机构经济纠纷案件的各项统计数据。
第四十一条 案件统计的范围,包括本机构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
第四十二条 报送统计结果,应当制作《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统计表》,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四十三条 上半年的经济纠纷案件统计结果,各省级分行应在本年7月上旬上报总行,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结果,应在次年1月中旬上报总行。
第七章 案件检查
第四十四条 总行和上级行的法规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行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总行和上级行的法规部门可对下级行发生和处理经济纠纷的情况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应就辖内分支机构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自查,并结合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活动,定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题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分行对经济纠纷案件发生和处理情况的调查报告,随辖内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结果一并上报总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泄漏国家秘密、农业银行商业秘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迟延上报、或者谎报案情、隐瞒案件事实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