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聘请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应由当事行出具公函进行联系。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行应与其签定代理协议。
第二十八条 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费用,应由当事行在向上级行报送案件时一并申请,得到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按本制度规定,属于上级行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未经报告上级行并取得特别授权权限自行处理的,处理该案件的费用不得列支。
第二十九条 重大、疑难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或上级行法规部门可组成律师或法律顾问工作组,共同研究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当事行在经济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如需上级行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应以文件形式逐级向上级行请示。
如情况紧急,当事行可越级向上级行请示。但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第三十一条 请示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请示事项;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建立经济纠纷案件台账,确定案件承办人,跟踪管理案件的进展情况、结案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工作需要应对相关费用给予保证。
第三十四条 处理经济纠纷,为本行挽回或减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当事行可对有关部门、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结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法规部门建立案卷管理制度。案卷管理应当客观、真实、完整,能够反映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全貌。
第三十六条 凡属本行管辖处理或上级行特别授权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法规部门在案件立案时应设立专卷,结案后装订成册、存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