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本行受权范围内,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必须上报总行。如需聘请律师代理,其代理律师须经总行批准方可办理代理手续。
在本行受权范围内,但在上级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上报上级行。如需聘请律师代理,其代理律师须经上级行批准方可办理代理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于依照本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报送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和上级行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处理。必要时,总行和上级行可以直接介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上报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报一级的原则,逐级报告上级行。
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越级报告总行和上级行,但同时应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第二十一条 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以正式文件上报。
情况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以电传或其他形式报告,但应及时制作正式文件补报。
第二十二条 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本行处理意见;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行管辖以及上级行特别授权处理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各行应当注重效率、及时处理,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以非诉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在行长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灵活运用谈判、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多种方式妥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以诉讼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行长有权委托相关业务人员代理,或由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代理。
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行长在报告上级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必要时,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参与共同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