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不同地区分支机构的法规部门在处理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时,应在其共同上级行法规部门的指导下,相互提供支持、协作和帮助。
第八条 法规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情况、调取证据,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应予协助。必要时,法规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参与部分诉讼和仲裁法律事务。
第九条 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有关知情人应当保守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章 案件管辖
第十条 总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系统所有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以及各分支机构发生的超过其省级分行授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由总行管辖。
第十一条 各省级分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根据总行授权确定。
地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根据其上级行的转授权确定。其中,县级支行以原告名义处理进入诉讼和仲裁程序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报上级行批准后进行。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行可以特别授权方式将其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指定下级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下级行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或上级行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三章 案件报告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经济纠纷,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受权权限的,法规部门在行长领导下做好提起诉讼、仲裁或以其他非诉方式处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系统外部以农业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或仲裁部门立案受理后,有关业务部门应立即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受权权限的,行长应组织法规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诉或参与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凡属超出本行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如实上报上级行决定处理。
第十七条 属于本行受权权限,但对业务经营活动影响重大或者影响农业银行整体利益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上报总行和上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