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裁决作出的程序与第十九条相同。
第十四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法律事务部门应将处理申请报告副本送达被申请方,被申请方应在收到报告副本后15日内以正式行发文提交答辩书,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一式三份)。
被申请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法律事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迳行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被申请方对申请方的处理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请求与反请求应一并处理。
第十六条 纠纷受理后,应先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纠纷双方可在本分行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不得从工商银行系统外聘请代理人。
受委托的代理人应持有行长的正式授权书。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成调解书。
调解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纠纷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双方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调解书自纠纷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后生效。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签字前一方反悔的案件,应根据事实、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并结合双方过错等情况,作出裁决书。
裁决书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并报主管行长签署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有关业务部门对裁决方案有异议的,法律事务部门应认真考虑。法律事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对裁决方案确有不同看法,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将案件报主管行长,召集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小组成员进行裁决。
裁决过程由裁决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裁决小组应当审查法律事务部门提出的裁决及业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
裁决书经主管行长签署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纠纷双方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争议事项;
(三)核对的事实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