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
公司法》第
208条、第
209条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0条、第
6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施行政处罚。
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
公司法》第
206条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58条、第
59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补足公司注册资本。拒不改正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57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