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工商标字[2002]第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
《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
《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及
《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
商标法》的规定。例如,《
商标法》第
五十五条和
《细则》第
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
商标法》第
五十三条和
《细则》第
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
商标法》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