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风险警示通报
第十三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对象:
(一)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主管部门、驻华使馆;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三)国内外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厂商,社会公众及消费者。
第十四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方式:
(一)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向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政府、驻华使领馆或其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发出照会;
(二)以国家质检总局领导或动植物检疫监管司领导的名义致函相关国家或地区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的负责人;
(三)以国家质检总局或动植物监管司的名义向有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发出通知或通报;
(四)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向国内外相关部门,生产、加工、存放、销售及进出口单位发出警示通报;
(五)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通过新闻媒体向国内公众和消费者发出警示通报。
第十五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内容:
(一)要求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保证输往中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应检物符合中国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对有关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应检物加大抽样比例;
(三)制定或采用新的检验检疫标准;
(四)加强后期监管,限定使用用途或目的地;
(五)对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对华出口资格。
第五章 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六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的动植物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件,并可能传入我国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布禁止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应检物入境的公告,必要时,报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口岸。
对已入境的上款动植物及其产品,立即跟踪调查,加强监测和监管工作,并视情况采取封存、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根据对已有信息的分析,采取临时性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当确认动植物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随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传入的风险已消除时,解除禁令、取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