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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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