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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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