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四)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期限;
(七)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应当注明的内容或者事项。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参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将“复审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应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