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罚没款金额在等值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对个人罚没款金额在等值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见格式七)送达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应当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八),“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格式九)。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
(五)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八)其它。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并报送上级外汇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