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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检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见格式四),登记保存证据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自接到协助调查函件之日起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五)。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符合本程序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本局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性质较重或危害较大需作出重大处罚的案件;
  (二)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难以定性的案件;
  (三)上级外汇局或本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的案件;
  (四)其它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见格式六),告知当事人准备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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