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报;
(二)自查自报;
(三)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四)外汇局检查发现;
(五)其它。
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记录或笔录。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六条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外汇局介绍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采取突击检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但应在检查前写出书面请示,经外汇局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但当事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