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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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