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9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