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岩土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岩土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岩土工程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七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执业范围:
(一)岩土工程勘察;
(二)岩土工程设计;
(三)岩土工程咨询与监理;
(四)岩土工程治理、检测与监测;
(五)环境岩土工程和与岩土工程有关的水文地质工程业务;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必须加入一个具有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方能执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岩土工程技术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签字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