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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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