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船舶如需在其《执照》有效期内更名,在纸质《执照》更正的同时,应在《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批注。
第十三条 《吨税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执照》有效期的延期由发证地海关办理。纸质《执照》批注延期的同时在《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批注。异地申请延期原则上不予同意。
第十四条 如全部退还船舶吨税,应将纸质《执照》收回并批注“作废”字样,《缴款书》电子数据作相应处理,《执照》电子数据作逻辑删除。
第十五条 《吨税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对丢失、毁损《执照》的补发,由原发证地海关办理。复印留存的纸质《执照》批注“补发”字样,同时在《执照》电子数据备注栏作批注。
第十六条 持有《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船舶按
《吨税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查询
第十七条 船舶吨税数据单独统计,单独提取。
第十八条 船舶吨税应于每月5日前统计上报总署。
第十九条 为验证船舶吨税有效期及鉴别《执照》的真实性,海关船舶监管部门可通过总署“船舶吨税执照库”进行网上核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海关可依据
《吨税办法》和本规程,结合本关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为统一海关内部作业规范的依据,不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