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5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 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