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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2002)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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