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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失效]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小型农机具贷款;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第七条 信用社应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并根据农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
  第八条 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农户贷款档案。农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村委会组织的意见;
  (五)信用社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农户贷款档案的具体项目和形式,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信用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条 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
  (三)由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 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具体等级设定及标准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信用社可以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卡)。
  贷款证(卡)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农户不得将贷款证(卡)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三条 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对随意变更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卡)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卡),并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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