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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废止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管理
 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以下简称《设立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和《设立通知》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以下“申请人”),应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组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授权,具体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
  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见附件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中国证监会对正式受理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适当形式的考核。
  (三)中国证监会对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见附件三),专家评议会在初审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筹建、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后,申请人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另行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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