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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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