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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失效]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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