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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令第78号--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宣布废止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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