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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有确保公正性的原则和程序,并以公正的方式实施管理;
  (三)具有确保其公正性的政策并形成文件,包括国家认可机构保证认证工作公正性的规则,有关认可事项的申诉、投诉程序等,并且保证有关各方均能参与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四)根据认可范围和工作量,配备足够的人员,这些人员的教育、培训、技术知识和经历应当满足认可工作的要求;
  (五)确保管理者和全体人员不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认可结果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
  (六)确保其相关机构的活动不影响认可活动的保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 国家认可机构的以下事项应当事前征得国家认监委的同意:
  (一)参加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方面的重大活动,向国际组织投票表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国际双边或者多边协议。
  第十条 国家认可机构的下列工作应当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告:
  (一)认可准则(要求)的制订与修订;
  (二)重要会议;
  (三)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四)认可的批准、暂停和撤销;
  (五)重要的申诉、投诉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以下方式对国家认可机构及认可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一)对国家认可机构实施例行的年度监督评审和日常监督;
  (二)对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培训机构等实施监督;
  (三)对获得认证的单位实施监督;
  (四)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
  (五)对获得认可的认证人员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对国家认可机构和认可质量的申诉和投诉,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认可机构发生违反有关国际准则和国家认监委有关规定的,由国家认监委责令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违反认可准则和国家认监委有关规定的,由国家认监委责令国家认可机构对其进行处理,暂停或者撤销相关机构、人员的证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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