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