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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海发[2002]5号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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