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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2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一)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
  (四)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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