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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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