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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八)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职三个月内,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或企业领导班子书面报告第三条所列来往密切的亲属任职从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每年应向职代会或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报告执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党组强应将回避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体育场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根据有关规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任职回避规定,或拒不执行回避决定;
  (二)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国家、企业利益受到损害;
  (三)违反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以权谋私,使本人、亲属、亲属所在单位或合伙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班子和回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九条 未列入中共中央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重要岗位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分别报中央组织部和中央企业工委备案。个别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企业,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根据监督制约原则,在实施办法中制定内部监管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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