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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第三章 公务回避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第三条所列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亲属和其他来往密切的亲属,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申请公务回避。企业领导人员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第三条所列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时,应回避,不得影响亲属公正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公务回避程序依照任职回避程序进行。特殊情况下,主管领导或领导班子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含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暂时使用);
  (二)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三)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提供加工产品、备品备件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
  (四)将本企业的项目或下属企业、单位以委托、承包、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
  (五)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六)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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