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
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2001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的管理,保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列入中共中央管理和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职务名称表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亲属是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第二章 任职回避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
(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
(四)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
(二)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做出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
第六条 回避双方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新任用或新调入的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半年内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