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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 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 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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