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