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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艺术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
  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文化部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把艺术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整体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确保艺术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文化艺术单位应把艺术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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