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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失效]

  四、随文下发《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附件一)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及填制说明(附件二),作为本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五、有关保险机构可通过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实现保险机构自主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创造条件。
  六、广州、深圳保监办对辖区内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误导投保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恶性竞争的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业。
  七、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试点地区,保监会原有关费率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1.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

  附件一:         

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费率改革,指导保险公司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改进车险监管方式,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经法人授权。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法人授权书;
  (二)备案申请函;
  (三)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测算数据;
  (四)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含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一式两份)。
  (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申请,在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上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报单位,一份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由保险监管部门存档。
  第五条 保险公司收到加盖受理专用章的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后,应将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保险公司备案的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或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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