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要使用单独的地震险条款。条款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并报保监会事前备案。
第七条 地震险条款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险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限及责任起止日期
(四)赔偿处理
(五)被保险人义务
(六)免赔额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在保单中单独列示地震险费率,并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九条 地震险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项目风险情况自行制订。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必须按照《
保险法》的规定办理20%的法定分保。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对超过地震责任自留额的部分要按照优先在国内办理分保的原则,妥善安排商业分保。
第十二条 地震险的国际再保险接受人至少应满足下列一个标准: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保险评级达到A-以上;
(二)其他国际评级机构保险评级相当于标准普尔A-以上。
第十三条 地震险应“单独列账、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一季度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本年度地震险分保计划和上年度地震险分保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一)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二)。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当地保监办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办企财险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