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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0号 2001年8月30日)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井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了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

  第一条 为指导企业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管理,提高保险公司巨灾风险防范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以下简称地震险)应坚持科学承保、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异,致使地面或海底发生震动的现象。破坏性地震指震级在M5级以上且烈度在Ⅵ度以上的地震。被保险财产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保险事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该72小时的开始时间,但两次事件的时间不应当有重叠部分。
  第四条 地震险只能作为企财险的附加险承保,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承保。
  第五条 每年12月末,各保险公司应将地震险责任最大自留额确定方法报保监会备案,并应将下一年度本公司确定地震责任最大自留额的方法报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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