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在规定的业务经营区域内签发保险证。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时需签发智能保险证的,应以保险单、批单中所需的保险要素确定标准信息,并储存到智能保险证后,方可制作其他保险单证。
第十六条 签发保险证所依据的保险单及批单内容发生变更时,保险证内容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明示告知被保险人随车携带保险证,并在查询、批改、理赔、续保等过程中出示。
第十八条 保险证内标准信息内容应在保险公司间实现共享,任何公司不得妨碍其他公司读取及使用标准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续保时,保险公司可根据智能保险证中的无赔款记录给予无赔款优待;持普通保险证的,保险公司在取得上年度无赔款书面证明或清洁保单后,方可给予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上一年度不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的,应收回其他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证。对收回的普通保险证,应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对收回的智能保险证,应将保险证号、收回时间记录下来,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并将智能保险证定期交还给原签发公司。
第二十一条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证。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智能保险证,保险公司应先读取智能保险证内信息后,再进行理赔处理,并将赔款记录完整、准确地录入智能保险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证损坏而将受损保险证交回原签发公司的,原保险证签发公司确认后应重新签发与原保险证具有相同信息的保险证。收回的保险证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遗失保险证向原签发公司挂失的,原保险证签发公司应重新签发与原保险证具有相同信息的保险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