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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保险公司
 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101号 2001年4月3日)


各保险公司:
  根据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及保险监管工作会议要求,中国保监会决定,今年在所有保险公司中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为做好试行工作,统一计算口径,如实反映各公司偿付能力状况,提高该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保险监管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的建立,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填报1998、1999、2000年三个年度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报告。
  二、具体填报要求及有关问题说明
  (一)偿付能力计算
  1.关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问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营业税及附加”是指公司自留保费营业费及附加部分,不含分出保费部分。
  2.关于公司认可资产的评估。各公司在填报《保险公司资产认可标准》时,应按《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各项资产进行认真分类并计算资产认可价值。其中,第18条改为“在保单价值限额内”;第32条中删去“和违规购买的债券”;第43条改为“除此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价值认可比例为0%”;增加第48条,即“所有违反现行法规或未经审批获得的资产价值认可比例一律为0%”。
  3.关于认可负债问题。各财产险公司在计算公司认可负债时,应按《管理规定》中各项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对各项准备金进行评估,不能简单地抄报资产负债表数据;在填报过程中,凡提取责任准备不准确的,应进行相应调整后填报,但不要求作账目的调整;对“或有负债”问题,各公司要将以往年度发生负债余额,特别是已经发生的诉讼案件,进行认真清理、统计,对确属或有负债的,应列入“或有负债”项目。
  (二)监管指标测算及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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