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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失效]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公司;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派机构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取消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派出机构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处以10万元以上大额罚款;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
  (三)取消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保监会必须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下列机构在辖区内的违法、违规的市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中资保险公司;
  (二)外资保险公司;
  (三)保险经纪公司;
  (四)保险公估公司。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保险人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派出机构实施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派出机构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统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章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生效。
  2000年6月19日下发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生效后,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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