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中资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核准中资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初审辖区内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外资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一)初审首席代表和总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代表、副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异地任职的,负责初审或核准的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征询审查意见。
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公司根据《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拟使用的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备案管理:
(一)经总公司授权,申报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
(二)经总公司授权,申报其他保险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或派出机构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
(三)经总公司授权,申报附加险条款和费率的;
(四)经总公司授权,申报含有变更保险责任或责任免除内容的批单的;
(五)申报停止使用已报备的条款和费率的。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和费率的,由派出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申请调整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费率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查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申报拟使用的人身保险条款和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备案管理:
(一)申报总公司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寿险、年金和长期健康险条款和费率的;